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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修改

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1987年1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7)20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适用于下列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体育馆、游泳场等体育活动场所;
  (二)影剧院、录像放映厅等放映演出活动场所;
  (三)舞场、音乐茶座、酒吧间、台球房、电子游戏场等娱乐场所;
  (四)公园、名胜地、风景区等浏览场所;
  (五)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治安管理的其它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防止违法犯罪和维持秩序的责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立治保组织或聘请相应治安执勤人员,严格管理,保障活动场所的安全。
  第五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活动场所,须由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有权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举办灯会、花会、焰火晚会、龙舟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各种纪念庆祝活动,以及拍摄电影、电视,主办单位应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当地县以上(含县)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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