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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3月4日,实施日期:1998年3月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1985年11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5年12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旧货业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指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经营信托寄卖行业(以下统称旧货业)的店、站、门市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发给治安管理登记证,再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营业。开业后,因故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同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旧货业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按规定缴纳公安管理费,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做好防特、防盗、防火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禁止收购、寄售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铁路、电业、邮电等专用器材,工矿机器配件及公共设施,以及国家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六条 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工商、公安部门的证照,建立登记保管、查验等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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