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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条 区(市)县爱卫会可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其聘任条件、办法和工作职责由市爱卫会规定。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可向单位或个人收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各单位应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并接受辖区爱卫会组织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场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卫生管理;开展农村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等社会卫生工作,并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中小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班)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全市要定期统一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各单位、家庭、个人都应开展、参加杀灭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健全卫生制度,保持本单位内的环境卫生,达到以下卫生标准: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卫生管理有序;
  (三)无乱堆、乱放以及焚烧杂物、废弃物;
  (四)排水畅通,无污水粪便漫溢。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须经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卫生水平显著提高,经考核鉴定达到卫生城市(镇)、卫生单位或卫生村标准的;
  (二)有效控制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经考核签定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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