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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征兵工作规定

  第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强制履行兵役义务。视其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三年以内不得对其调级、晋级和转正;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是城镇非在职人员的,任何单位在三年以内不得对其录用、聘用、招生、办理营业执照;
  (四)是农村青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本单位在职人员进行兵役登记和应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违反本规定给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招生、务工、经商等手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及其他组织招(录)用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仟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或造成责任退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征兵工作机密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责任或把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他人办理假入伍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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