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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到民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到民营企业工作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7年12月30日 川人发〔1997〕39号)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川委发〔1997〕33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到民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贯彻。

        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个体、
       私营经济、到民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的意见》(川委发〔1997〕33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为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到民营企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工作,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由本人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同意后,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营业执照。个人与单位应签定书面合同,双方明确在外工作时间、福利待遇、医疗保险、住房、回单位后的安排等有关事项。承担重点科研和重点建设项目的骨干人员以及边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教师、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原则上不予同意。
  二、经同意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工作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三年内保留原有身份,单位因此形成的编制内人员缺额三年内不得补充人员。三年后其档案、人事关系由原单位转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按流动人员规定管理,本人与人才交流中心签定人事档案管理合同。
  三、在保留身份的三年内,由原单位负责这部分人员的考核工作,本人有义务向单位提供相关情况,填写有关材料,经考核称职者可按规定调整档案工资。凡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相关情况,未进行考核的,不予晋升档案工资档次和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四、在三年内因经营不善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而不再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企业破产的,可回原单位工作或通过双向选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按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原单位为事业性质,需要进入行政机关的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况者,单位不予接收:1.债权、债务未偿清者;2.严重违法、违纪者。三年内因病、因伤致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原单位办理病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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