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工人退休、退职时,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该给予照顾。今后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按调动工作的办法处理。
关于改变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
《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费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年龄、工龄符合
《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应改按
《两个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当时,年龄、工龄不符合
《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维持原待遇不变;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的(不包括粮贴),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按照过去有关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于
《两个暂行办法》规定的,暂时不变。
过去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些老干部当顾问、离职休养,现不符合
《干部暂行办法》所定顾问、离职休养条件的,也暂不变动。
第三十四条 过去已退休的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其退休费标准低于
《干部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革命工作年限符合
《干部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只是年龄不符合的,也可以改按
《干部暂行办法》规定的的退休费标准发给。
第三十五条 按照
《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改变待遇,提高退休费标准的,由现在发给退(离)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按
《干部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由退休改为离职休养的,由原来办理退休的单位负责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