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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的待遇

  第十八条 《干部暂行办法》六条《工人暂行办法》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集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等荣誉称号的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获得上述荣誉称号到退休时仍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按照《干部暂行办法》六条《工人暂行办法》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国务院各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部批准;省、地、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革委批准。
  第十九条 退休、退职(指按《两个暂行办法》规定退职的,下同)干部、工人,居住在实行地区生活补贴地区的,不论其退休、退职前是否享受上述补贴,在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时,地区生活补贴应当包括在内;从实行上述补贴的地区到不实行上述补贴的地区居住的,在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地区生活补贴则不应包括在内。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除少数从私营企业带来过高、不合理的保留工资不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外,其他保留工资可与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但是,过去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退休的干部、工人,其保留工资未作为计算退休费基数的,现在一律不再变动。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可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省革委川革发〔1978〕99号文件下发以后附加工资停止加入计算的,可补加入计算,并补发其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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