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
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
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78年6月30日)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两个暂行办法》)的指示精神,我省在一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了试点,在试点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根据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座谈会和国家劳动总局工人退休、退职会议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可以按照
《两个暂行办法》固定工人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以工代干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已经办理正式提干手续的,按《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干部暂行办法》)办理;没有正式办理提干手续的,按《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工人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工人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
《工人暂行办法》第
三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