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10月30日 川府发〔1981〕179号)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实施以来,使企业的劳动力得到了更新。退休的老工人,有的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有的到街道或农村社队企业作技术指导、有的帮助待业青年举办各种集体所有制的生产服务事业,为四化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但是,也有少数地区、部门和单位,没有严格按照
《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有的随便放宽退休、退职的条件,给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工人也办退休、退职手续;有的任意扩大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和降低招工条件;有的单位给聘用退休、退职工人滥发高工资、高福利,影响职工队伍的稳定;有的单位在退休、退职工作中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等等。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至今没有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很不利于生产的发展和企业劳动力的更新。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
在办理工人退休、退职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
《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凡是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不得退休、退职;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实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思想动员工作。对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工人,可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对于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工人,首先必须经过当地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严格按照《
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认真检查,出具诊断证明,然后经过县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方能批准退休、退职。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
《暂行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县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真做好鉴定工作。要严格制止随便 放宽退休、退职条件的错误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