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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2.对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或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3.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14.对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屡教不改或抵制物价检查,围攻谩骂物价检查人员的;
  15.违反规定,以零售价格采购商品加价出售,抬高商品价格的;
  16.利用职权,执法犯法,以物价检查为名,牟取私利,贪污受贿或进行敲诈勒索的。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行政处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根据违纪情节提出处理意见,分别按干部、工人审批权限,提交组织、监察机关或违纪单位主管部门处理。
  对单位的经济制裁是: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和群众的,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有的应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罚款应当从重。对抬价抢购商品的,还可按抬价部分的数额处以罚款。
  对个人的经济制裁分为: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扣发奖金和部分工资,降低工资级别等。对个体劳动者,可按情节,处以没收违纪货物、罚款等经济制裁,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由物价部门定期上缴当地财政。
  对单位的经济制裁,一般由当地物价部门决定,重大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银行监督执行;对个人的经济制裁由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决定,通知其所在的单位执行。违纪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被罚、没款者,物价部门有权通知当地银行或信用社从银行存款中强行划拨,并可处以滞纳金,由此产生的经济后果,概由违纪单位负责。
  物价违纪案件由物价部门处理,兼有价格问题,而又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双方密切配合共同处理。对违反物价纪律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退还用户多收货款,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系对物价违纪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制裁,本身就具有经济惩罚性质。因此,物价部门在什么时候查出违纪行为,就在什么时候依法作出处理制裁,不受违纪单位支付能力的影响。
  退还和收缴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和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事业费开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物价机密为个人和小集团谋取私利的;
  2.采取抬价压价、掺杂掺假、非法计量等手段从中贪污的;
  3.内外勾结、套购倒卖、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4.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假充真,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5.违反物价纪律,并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现行的物价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者,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是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补充和具体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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