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2年11月4日 川府发〔1982〕17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全国一盘棋思想,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 物价管理以国家定价为主,其它价格形式起补充、辅助作用。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区)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各类工农业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物价机构,管理和监督全省物价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价机构,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物价工作。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凡有制定、执行价格、执行价格和收费任务的,都应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物价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物价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地区行政公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的部门制订或修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不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如认为上级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或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建议,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更动。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七条 地区之间除有规定者外,一般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区差价,对鲜活商品,如蔬菜、水果、鲜蛋以及其他季节性较强的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八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及时解决,个别争议较大,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属于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由同级物价部门仲裁;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报上一级物价部门仲裁。裁决以后,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九条 全省范围内一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街道和个体经营者,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不分隶属关系,都应遵守本细则,在价格上服从当地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十条 省物价机构的职权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