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截留、挪用、挤占、拖欠应当上缴的税金,必须按规定限期缴库。如属被查出来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或罚金。
2.截留、挪用、挤占一九八一年应当上缴的利润,应并入当年应交利润上交同级财政。
截留挪用挤占以前年度应当上交的利润,地方企业应作为补交以前年度利润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抵顶一九八一年任务。但属于自查出来的,工业企业允许按百分之十,商业企业允许按现行规定比例提取企业基金或企业留成。属于被查出来的不得提取。中央企业是否允许按上述办法提取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由企业请示中央主管部门确定;但中央企业在地方管理期间截留挪用挤占的利润,应当执行上述办法,补交的利润一律交省财政。
3.违反规定乱挪乱用的行政事业经费,应当清理收回。属于一九八0年以来的并系自查出来的,允许返还原来的资金渠道,相应增大包干结余;属于被查出来的予以收缴,作同级财政其他收入入库。
收回乱挪乱用的各种预算外资金,自查出的允许返还原来的资金渠道;被查出来的予以收缴,作同级财政其他收入入库。
4.在商品购销活动中提取“回扣”或向外单位索取各种名目的非法费用,国务院〔1981〕114号文件下达前已经发生并经自查出来的,可列作本企业收入统一计算盈亏,私分了的要追回,凡属被查出来的或国务院上述规定下达后继续搞的予以收缴,作同级财政其他收入入库。
5.奖金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或违反规定挤入成本费用的要检查纠正。单位之间互相“送奖”,自查出来的由送奖单位收回;被查出来的予以收缴,作同级财政其他收入入库。
6.未经批准购置小汽车、大客车的,按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1〕1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购置的其他专控商品,如确系生产、业务需要并属于自查出来的,经审查核实允许留用;不属生产、业务需要或被查出来的予以收缴,由当地财政统一调剂处理。
7.乱挪乱用资金搞计划外基本建设的,除按规定收回挪用的资金外,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或在建工程,应按隶属关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8.预算内外一切公款均不得用于私人借支。已经挪借的由单位负责清还,一次还清有困难的可分期扣还。欠款职工已调走了的,应转知所在单位扣收。
9.违反中央和省的规定,巧立名目滥发各种补贴,挪用各种资金乱发家具、用具、生活用品,以及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的,都应当按照现行财经制度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清理收回挪用乱用的资金;乱发的实物按实际成本或购进价格收回价款。领导干部要带头迅速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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