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财政厅
关于我省民族地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的意见
(1976年7月1日 川革发〔1976〕73号)
省革委:
根据省委关于解决民族地区牧业税问题的指示精神,在中央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前,现对我省民族地区牧业税的征收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牧业税的征收,要贯彻执行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和党对民族地区轻税政策,有利于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促进集体经济的巩固壮大,促进国营牧场加强经营管理;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巩固工农联盟;有利于调节社队收入。
(二)牧业税开征地区为阿坝、甘孜、凉山自州和西昌地区的木里、盐源两个自治县。
上述州、县中目前没有开征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在“五五期间开始征收。
(三)牧业税征收对象为国营牧场、公私合营牧场、部队牧场和农村人民公社中以牧为主的基本核算单位。
(四)牧业税按照纳税单位的牧业收入计征,一定五年,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五五”期间的计税基数,按照各纳税单位“四五”期间五年平均牧业收入(指羊、牛、马、骡、驴的畜产品和商品畜收入)计算确定。
(五)牧业税实行差别比例税制,贯彻执行“收入多的多负担,收入少的少负担”的合理负担政策,根据各地区、各社队的负担能力,照顾原有负担基础,确定税率。
阿坝州牧业税(正税)平均税率定为百分之三,甘孜、凉山两州和西昌地区(木里、盐源两县)的平均税率定为百分之二。各县的平均税率,由州(地区)确定。纳税单位的税率,由县确定。但税级不宜过多,级差不宜过大,纳税单位的税负增减不宜过猛。
(六)农牧兼营的纳税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当地党委确定的性质,只按其主业收入征税,即:划为牧业队的,按其牧业收入计征牧业税;划为农业队的,按其农业收入计征农业税。但对这些纳税单位中兼营收入较大,不征税会影响纳税单位之间税负平衡时,应在确定其计征税率时,考虑这一因素,适当予以提高。
(七)国营牧场、公私合营牧场、部队办的畜牧场,均比照邻近生产队的计征办法和税率,征收牧业税。
军马场以及国家办的以繁殖良种为主的种畜场,免征牧业税。
个体牧户,比照所在地区生产队的税率,按其当年牧业收入(可参照邻近生产队牲畜的收入水平确定)计征牧业税,并可视其不同情况,经县批准后,加征税额的一成至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