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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护林防火暂行办法

  一、护林防火机构健全,能经常采取有效措施,结合中心工作安排布置、督促检查,对护林防火有显著成效的;
  二、对护林防火工作认真负责,经常深入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积极发动群众订立切实有效的护林防火公约,从而广泛开展无火灾竞赛运动,有显著成效的;
  三、指导群众因地制宜地改变各种用火习惯,并总结推广群众防火经验,对防止山林火灾有显著成效的;
  四、遵守护林防火政策法令,响应人民委员会的指示号召,积极带头推动护林防火工作有显著成效的;
  五、发现山林火灾及时报告,并积极带头奋勇扑救,使山火损失大为减少的;
  六、迅速破获放火焚烧山林案件,积极检举、逮捕放火犯或预谋犯的;
  七、对护林防火有新的发明创造,确收实效,或有其他显著功绩的。
  第十五条 因为积极扑救山林火灾,以致负伤或者死亡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和劳动部一九五四年六月联合公布的“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程”酌情分别给予医药、生活补助或抚恤费。
  第十六条 任何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及人民群众,不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各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罚款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一、不认真负责布置和督促检查护林防火工作,或对山林火灾案件不及时处理,因而在责任地区经常发生山林火灾;
  二、不认真掌握生产用火批准制度,不督促做好防火准备因而不断引起山林火灾的;
  三、不积极采取各种有效的防火措施,因而在责任地区连续发生山林火灾的;
  四、当发生山火时置之不理,或引起山林火灾不及时报告、求救,又不积极进行扑救,因而造成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生产用火,或者不按规定采取有的防火措施,因而引起山林火灾的;
  六、发现有人放火,或企图放火烧山而不捕捉或检举的;
  七、受人唆使或挟忿报复放火烧山林的。
  第十七条 反革命分子故意放火,或者煽动别人放火焚烧山林的,按惩治反革命条例惩处。
  第十八条 引起山林火灾的当事人因一时疏忽失火,能积极扑救,使山火迅速扑灭,并自动向当地人民委员会坦白、真诚悔过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关于农、林、畜牧业生产用火,省护林防火办公室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另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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