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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意见

  3.宗教团体房屋产权发还后,原则上应由宗教团体自行管理,如确有困难,可协商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管理,所收租金和维修费等支出,原则上应按实结算。鉴于以租不能养房和照顾到宗都自养能力的困难,可按实收租金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分成给教会。由此发生入不敷出的金额部分,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专项予以补助,拨给房管部门使用。
  4.由宗教团体自己出租的房屋,可继续出租,如维修和管理有困难时,房管部门应予以帮助,所需三材由当地计委统筹安排解决。
  5.“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等及附属房屋,凡属对内对外工作需要开放和宗教活动需要的,应退还给教会使用,并付清占用期间的房租。如宗教团体不需要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除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外,还应重新办理租用手续。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不得无偿占用。
  6.在有宗教团体房产,而没有宗教职业者的地方,其代管房屋租金分成部分,由当地房管部门(或财政局)交当地宗教爱国(协)会或宗教事务部门作为宗教团体和所属上级教会经费统一调剂使用。
  7.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发还后,应由宗教团体指定房产代理人,以便与房管部门联系和处理有关这方面的问题。今后在处理宗教团体的房产时,要与宗教界人士协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
  8.现有宗教团体的教堂、庙观等,今后不得再行占用,如有特殊情况,须首先征得当地宗教界人士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国际、国内有较大影响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
  9.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其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产权问题,亦应按上述原则处理。至于民族地区喇嘛教的房产问题,可由三州参照以上精神,自行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10.“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按省财政厅八月十六日川财政预〔1980〕68号通知办理。其它单位挪用的应如数退还。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连同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转发各行署、市、州、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执行。
  注:国发〔1980〕188号文件略。

                       四川省基本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外事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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