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州级机关所属各部、委、局,一般配备小汽车一辆,个别业务工作量较大的单位可配二辆。一套机构几块牌子的,按一个单位计算。对符合配车条件但现在无车的单位,暂不配备车辆。
给各县配备的小汽车,由县委、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合用。领导干部人数少,行政辖区小,铁路、航运交通沿线和平坝地区的县适当少配;领导干部人数多,行政辖区大,没有铁路、航运线和三州民族地区的县适当多配,但最多均不得超过六辆车的标准。
县级独立企业、事业单位,一般配备小汽车一辆,个别较大的企业单位可配车二辆。县级以下的单位,除公安、法院、检察院、银行外,一律不配备小汽车。
地质、油田、矿山、野外基建施工等单位,由省计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吉普车。
根据本通知规定各级、各单位,现有车辆数超过规定的多余车辆和不符合配备小汽车条件的单位已有的小汽车,暂由原单位封存妥善保管,听候处理,不准转让。所有应封存的小汽车,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行驶,并交回牌照和油本。
六、配备小汽车的审批权限:
省级党群部门的车辆配备数(包括其直属企、事业单位用车),由省委办公厅行政处提出意见。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省府各部门的车辆配备数(包括省公安厅、检察院、法院、银行的行政用车及其直属事、企业单位的用车),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汇总提出意见,送省政府办公厅,由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共同研究审定,报省委、省政府备案。
各市、地、州、县的车辆配备数,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汇总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共同审定,报省政府备案。
省、地一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县一级的独立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配备数,由省级各业务主管大口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审定(归地区管的县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报各市、地、州汇总,送省财政厅审定),报省政府备案。
公安系统的业务用车,由省公安厅汇总报公安部审批。
各地检察院、法院、银行系统的业务用车,由省检察院、法院、省人行提出意见送省政府审定,报国务院备案。
旅游部门的车辆,由省旅游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各市、地、州,省级各部门,请即按本通知规定,提出配备车辆的方案送审。
中央各部门在川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的车辆编配数,由中央主管部门根据国发〔1981〕58号文件规定审定。
这次确定各级、各单位小汽车的配备数,包括过去各种渠道和各项经费购进的小汽车在内,不准超过上述规定的编制总数。今后所有单位(不包括中央在川单位)新配和更新小汽车的和大客车,必须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物资总局、城建总局、全国控办〔1981〕控购字第七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小汽车、大轿车的分配和购买的规定》中的各项规定执行。没有省计委下达的分配指标并经省控办批准,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付款、转帐,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不予发放牌照,商业石油部门不予供应油料,各级控办有权将车没收,交物资部门按国家计划另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