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震监测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1986年7月31日 川府发〔1986〕148号)
第一条 地震监测系统(包括地震台站、地震测量标志及群众测报网点和相应的监测设施),是监视地震活动的前哨阵地和基点,应予妥善保护。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台、站的监测仪器和房屋、洞体、电源线路、通讯设备、道路、水点(井、泉、钻孔)等设施和地震测量工作中所建造和埋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水准标志(包括木标、钢标、三角点中心标石、天文点基线点中心标石、水准标志与水准标石、地形测量固定标专、流动重力标志、地磁标志桩、观测平台和地震场固定标志等)均属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三条 地震部门在新建地震台、站前,要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为不与国家规划和其他建设项目发生矛盾,所选台、站址要经当地政府规划、城建部门批准。
第四条 已建成的地震台、站附近,在其保护范围内,一般禁止进行对观测工作有影响的工程建设,确系必须建设而又避不开的国家重点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地震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并建成新台,在其正常工作一年后,旧台方可撤销。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地震台、站观测项目要求避开干扰源的最小距离内进行对地震台、站观测工作有影响的活动。
第六条 在设有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一般不得再设有碍观测的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实在无法避开时,有关单位应会同测量单位在现场验证后,协商处理。
第七条 为保证地震台、站连续不断地进行自动观测记录,当地供电部门在可能条件下应优先保证地震台、站的供电。
第八条 地震测量工作中所建造和埋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由测量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管理。测量单位与被委托单位,应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受委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保护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应另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并将变更情况告委托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