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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招收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龄津贴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和省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川工改〔1985〕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劳动合同制工人定级后,由企业单位根据经济效益和按劳分配原则,自行确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增长形式和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增长形式和办法按本单位同工种(岗位)原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和重新就业后的工资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在原单位续订合同后,其工资按本人续订合同前执行的原工资等级支付。
  2.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后仍从事原工种(岗位)的,其工资按本人重新就业前的原工资等级(暂不含企业自费浮动升级工资)支付。
  3.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岗位)的,应实行三至六个月试用期。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①重新就业前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在企业单位的按本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执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按四十元执行。
  ②重新就业前工作满三年以上,在企业单位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按不低于本单位四级工工资标准执行。从事熟练工和普工工种的,按不低于本单位三级工工资标准执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按五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六元五角执行,从事熟练工种(岗位)和普工工种(岗位)的,按五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元五角执行。
  4.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凡重新就业前工作不满三年的,试用期满后按上述第(三)、(四)项规定实行后,可不实行熟练期,直接考核定级。
  5.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后,工资待遇按本项第2、3、4款规定执行。
  四、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患病、非因工负伤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具体划分为: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的计算办法,当年内累计计算,跨年度连续医疗的,应与上年最后一次医疗时间累计计算。
  医疗期内(包括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时间),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本单位发给医疗补助费。其标准;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十年的,为五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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