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1985年9月2日 川府发〔1985〕155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劳动制度的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作好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调动生产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社会劳动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老年期间的退休待遇,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当地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第三条 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来自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当地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跨地区使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亦应参加调出地区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
二、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第四条 疾病、因工和非因工负伤待遇:
1.非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医疗、病假待遇,原则上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患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时间较长,工作不满一年的,累计病假休息达三个月;工作一年不满三年的,累计病假休息九个月;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累计病假休息达十五个月(合同期满后续订合同的,病假时间应从续订合同之月起重新计算),在治疗告一段落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在短期内不能恢复健康的,可提前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时,可分别按如下情况发给医疗补助费:在合同期内,工作不满一年的,一次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一次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一次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五个月。
2.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其治疗期间的工伤假、医疗待遇,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的,视其残废程度,由用人单位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