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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第八条 供水单位在水源防护带周界设置的防护标志,任何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防护标志由省建委制定。

第三章 水处理卫生

  第九条 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保证出厂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净水所用的设备,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使用中定期进行冲洗,排污。所用净水剂和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水厂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生产区及其外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一)设置生活居住区;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
  (三)堆放垃圾、废渣和粪便;
  (四)修建渗水坑,铺设污水渠道。

第四章 管网水卫生

  第十一条 供水管道及防腐蚀涂料必须无毒无害。新装供水管道应冲洗、消毒,水质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查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三条 每升管网未梢水的游离性余氯应不低于零点零三毫克。
  第十四条 需在供水管道上接管、连网和装泵取水的,应经供水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与输送有毒有害液体管道平等或交叉敷设时,其水平或垂直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凡修建房屋、道路等,触及供水管道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水单位协商,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城建部门负责辖区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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