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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8月6日 川府发〔1985〕124号)


  为了加强对我省录音录像制品(指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广播电视主管我省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行使音像制品管理权。各市、地、州、县广播电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包括在本地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单位)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加强同文化、公安、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同配合,做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二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销售。
  (一)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严禁私自翻录在市场上出售。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音像制品。
  (二)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因业务需要而自录的音像资料(含从卫星转录的节目)、同国外交换的音像资料,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业务单位作为资料交换,不得以任何方式制成商品投放市场或进行营业性播放。
  (三)与外商合作制作出版音像制品(包括与外商进行唱片、有声带、录像带来料加工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由省广播电视厅与省经贸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和抄告海关部署及有关口岸的海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外商洽谈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业务和向外商提供音像制品的母带。
  (四)出口音像制品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再报广播电视部会商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备案后方能进行。
  (五)音像制品的经销单位,只能销售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产品,未经批准的出版单位生产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不得销售。
  (六)凡从事音像制品复制生产的单位,需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广播电视部批准。鉴于我省地域辽阔,放映点、队较多,为解决录像带的供应,可由省广播电视厅委托有复制条件的地区和单位翻录部分经审查同意放映的录像片,由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统一制发片目准映证和准映的录像带徽记,供给营业性录像放映队放映。
  (七)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音像制品的样品和目录,需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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