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1987年5月26日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省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请示调处的范围、期限和条件
第四条 请示调处的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对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以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五)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六)其它专利纠纷。
第五条 请示调处的期限:
(一)第四条第(三)项的纠纷,应当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
(二)第四条第四项的纠纷,应当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
(三)第四条第(五)项的纠纷,应当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
(四)(一)(二)(三)项中如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以上规定的期限。
第六条 请求调处的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未经其它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纠纷;
(三)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第三章 调解处理
第七条 请求省专利管理局调处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应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