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6年10月16日 川府发〔1986〕203号)
国务院国发〔1986〕90号《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已经印发各地。现将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部分
(一)《条例》第一条所指城市、县城、建制镇,均不包括农村;工矿区需要开征房产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二)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房产税暂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三)《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款所指“自用的房产”,包括办公用房、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不包括出租房屋和生产经营用房。
(四)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征免征的,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产税原则上于当年五月、十一月分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县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部分》
(一)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二)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对下列车船免征或者减征车船使用税:
1、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税;
2、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其所挂的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适用税减半征税;
3、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暂免征车船使用税三年。但出租汽车应照章征税。
4、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免税。
(三)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的,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