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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4月10日 川府发〔1986〕73号)


  国务院国发〔1986〕3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通知》已印发各地。现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例》一条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
  个体合作经营、合伙经营以及联户办企业,凡未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公共提留和劳动积累三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按劳分配或按股分红制度的,暂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办法征收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四条规定,具体加征办法为: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超过七万元至九万元的部分,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超过九万元至十一万元的部分,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超过十一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三、根据《条例》五条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免征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1、属于民政部门优抚、救济的对象,如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直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业户;
  2、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较大而收入低的业户,如理发、修鞋、补锅、缝补、拆洗、家庭服务等;
  3、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业户。
  对生产经营受到非常损失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业户,由本人申请经过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定期减税、免税照顾。
  四、根据《条例》十条的要求,我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原则上都应建帐建票,凡属个体合作经营、合伙经营、联户经营、雇工经营,以及平均月销售收入达四千元或服务收入达五百元以上的业户,必须限期建帐,要求今年内建帐面达到百分之四十。为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积极配合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建帐工作。对超过规定建帐期限经帮助教育后,仍拒不建帐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收入由税务机关按临时营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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