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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8月13日 川府发〔1986〕159号)


  国务院国发〔1986〕60号《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印发各地,现结合我省实际,对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文件的精神,全省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仍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川府发〔1985〕188号)办理。
  二、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批发企业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原地申报交纳。
  三、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税或产品税时,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四川石油管理局在向有关县(市)汇交天然气、原油、天然气管输费收入的产品税、营业税的同时,汇交教育费附加;其所属单位从事其它产品生产或经营活动,在当地缴纳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时,应一并交纳教育费附加。
  五、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时,应补交教育费附加。
  六、对设在我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七、是否需要从县(市、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数额统一掌握使用,由各市、地、州自定。
  八、对办有子弟校的单位,在其按《暂行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后,再由安排使用教育费附加的教育部门,按经核实的子弟校该常年年报表所列学生人数(包括非本单位子女)给予返还。每年每生返还标准,小学生十元,初中生十五元,高中生(含职业高中)三十元。对某些厂矿单位子弟校规模较大,而上交教育费附加较少的,按此标准计算,返还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该单位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总额;军工企业因只按民用产品征收,返还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该单位缴纳教育费附加的百分之六十。办有子弟校的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将学生转入地方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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