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8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4日)废止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8月14日 川府发〔1987〕150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含自留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凡依法批准占用(以下简称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重庆、成都、自贡、攀枝花、德阳五市,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县(市、区),每平方米五元五角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市、区)每平方米五元至八元。
(二)内江、乐山、泸州、遂宁、绵阳、南充六地市,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县(市、区)每平方米四元五角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市、区),每平方米三元五角至八元;二亩以上的县(市、区),每平方米二元五角至六元五角。
(三)广元、达县、万县、涪陵、雅安、宜宾、阿坝、甘孜、凉山九市地州,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县(市、区),每平方米四元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市、区),每平方米三元至八元;二亩以上的县(市、区)每平方米一元五角至五元。
城市郊区、经济发达区、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和占用蔬菜地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具体规定所属县(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的差别较大的县,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各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均应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