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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绵阳市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8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使厂矿企业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体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一切全民、城乡集体企业和联户、个体举办的企业发生伤亡责任事故,除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处理外,还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一次事故死亡一至二人的,处企业两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死亡三至九人的,处企业五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死亡十人以上的处企业一万一千元至两万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以上死亡事故,处厂长(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第四条 一次事故重伤一至二人的,处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重伤三至九人的,处企业两千元到四千元的罚款。重伤十人以上的,处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以上重伤事故,处厂长(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二个月的奖金。
  第五条 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至两万元的,处企业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至九万元的,处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处企业一千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事故造成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厂长(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个月的奖金。
  第六条 在一次事故中有死亡、重伤或一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其罚款额按最高一项执行。
  第七条 对发生死亡、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事故,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视情节除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增加其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八条 县(区)属和县(区)属以下企业发生的伤亡责任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执行处罚;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业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执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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