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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取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取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1987年1月15日 川府发〔1987〕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发挥经济的调节的制约作用,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无线电台站(设备)。

第二章 收费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凡申请办理生产、销售、进口、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其它无线电发射设备电台执照、使用证书或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条 除各级党政机关(不包括其直属企事业单位),驻川部队、民兵(以上限军队制式电台),武装警察、公安、安全、法院、检察院用于公务的无线电台和广播系统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以及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而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台外,均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标准见附表二)。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电台,邮电系统用于抢险救灾的短波电台,按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减收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现用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发射设备技术规定的,以及设置在成、渝两市城区(成都指二环路以内,重庆指十六个片区内)的功率超过一百五十瓦(含)及累积功率二百瓦(含)的长、中、短波发射电台、微波接力、散射、雷达、卫星地球站,按无线电管理费收费标准增收百分之一百;设置在成渝两市城区的其它发射设备按无线电管理费收费标准增收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标准见附表三)。

第三章 经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八条 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管理费,向核发电台执照、使用证书或证件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缴纳;违章罚款费,向发出罚款通知单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缴纳;
  由地、市、州批准的跨地区的无线电台站,其管理费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由台站所在地无委向负责审批该台站的无委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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