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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
 (1986年7月11日 川府发〔1986〕139号)


  为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制止荒芜土地,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依法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在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正式划拨(或经划拨待收获作物)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即视为荒芜土地。
  二、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标准:菜地、鱼塘每亩三百至五百元;耕地、园地每亩二百至三百元;其它土地每亩一百至二百元。
  土地荒芜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从正式划拨之日起,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缴纳;荒芜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的两倍缴纳;荒芜一年半以上两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的四倍缴纳;荒芜超过两年的,按上述标准的六倍缴纳,并由土地管理机关报经县以上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建设用地单位有关领导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建设用地单位造成荒芜的土地,必须交给被征地单位或附近的集体经济组织复耕,不得变相转作本单位的农副业生产用地。确需转变用途的,须报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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