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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1987年6月2日 川府发〔1987〕10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五)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六)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科学、简明,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县(市、区)以上名称,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乡镇内的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五)乡、镇名称应与其政府所在地名称统一,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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