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植树(含行道树)应与邮电通信线路之间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个人)不按邮电部门通知要求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自行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有碍通信抢修工作的树木截干或伐除。
第十二条 为确保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供电部门应优先保障邮电通信机房的电力供应,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下通信用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邮电公用通信网上擅自装设任何程式的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夹钳、邮袋、邮包等邮电专用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拦截、检查、扣押和强行搭乘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专用车辆。
第十六条 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或其他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准予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废旧邮电通信设备的,必须凭单位和当地邮电主管部门证明,到经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生产性废旧物资收购的单位出售。严禁非核准登记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个人收购邮电通信专用器材。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三)制止、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四)在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邮电通信设备、阻断通信的,得依法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