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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4日)废止

四川省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若干规定
 (1989年4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地方天然气管理,促进勘探开发工作正常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天然气,是指四川石油管理局之外的其他单位勘探开发的天然气。
  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地方天然气开发利用的统筹、规划、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开发地方天然气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能在指定的区域范围内勘探开发。但严禁滥开。
  勘探开发地方天然气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规定。
  第五条 地方天然气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省或地市州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证书,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方能投产使用。
  第六条 用气单位必须在勘探开发单位指定的配气站接管。用气单位自建的地方天然气管线、场站和生产设施,须经主管部门会同供气部门审查合格,方能使用。
  地方天然气输送管线和场站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确保安全。
  第七条 新开发的地方天然气原则上由投资开发者使用,有条件的应并入输气干线管网,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与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统一安排使用,适当照顾产气地及投入勘探开发资金的地区。并管网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商四川石油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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