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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垦耕地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实际已不执行。)

四川省开垦耕地暂行办法
 (1989年3月2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加强耕地开垦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一亩以上宜垦荒地(荒山、荒坡)、河滩开垦为耕地(园地、渔塘)用于农业生产的,称耕地开垦。
  在四川境内从事耕地开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耕地开垦工作的领导。各级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等宏观管理,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负责耕地开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耕地开垦应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做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防止水土流失,不得影响河道通航和行洪安全。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围垦河流、围湖造田。
  第五条 各级国土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状况,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耕地开垦规划,经科学论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国土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开垦规划编制耕地开垦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根据耕地开垦年度计划安排开垦项目,须经经济、技术、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可行性论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第七条 耕地开垦项目可由具备开垦条件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个人承包、也可联合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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