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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失效]

  第九条 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严禁擅自提价、加价销售。
  尿素综合零售价、粮食合同定购挂钩尿素零售价和调出市、地、州的化肥价格,由省物价局核定公布。各地自产化肥或从省外调进进化肥的综合零售价,由市、地、州物价部门审定公布。
  第十条 严禁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挪用、私分计划内化肥或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准擅自批条子、走后门,为个人或单位索购化肥。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优先运输化肥,做到不误农时。不准索取化肥或钱物。严禁乱涨运价、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化肥的计划部门和化肥生产企业、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监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化肥产供销公开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检举揭发有功者给予奖励。
  严禁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单位,应对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本办法,在化肥产供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实物和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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