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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代替。)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1月2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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