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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5月15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5日)废止

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
 (1988年2月24日 四川省交通厅)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境内江河、湖泊、水库从事航行、停泊的一切船舶、排筏的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以下统称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除造成事故的按有关法规处罚外,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由港航监督机关及其委托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处五至十元罚款:
  (一)船舶装载、卸载不平衡,影响安全的;
  (二)船舶航行时主要工具、属具不齐或失效的;
  (三)消防、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齐或超过有效期的;
  (四)船舶无航行日志、轮机日志,或不按规定填写的;
  (五)船员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六)故意使用按照灯,影响他船航行的;
  (七)两船相遇不按规定交换避让信号和避让、减速的;
  (八)人力船有意驶入机动船驶过的余浪的;
  (九)非编解作业和非执行任务的船舶穿行锚地的;
  (十)船舶停泊不按规定使用灯号、声号、旗号和号型的;
  (十一)船舶停泊期间不按规定留足值船员的;
  (十二)强行乘船或翻越栏杆不听制止的;
  (十三)无关人员擅自进入驾驶台和机舱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到四十元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一至三个月:
  (一)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对遇难船舶或落水人员不施救的;
  (四)抢档、抢靠码头,不听指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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