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持批准变更的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新增、取消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性质变化、更名、机构合并,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换领新证;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变动、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丢失或损坏,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合法收费的凭据,不得涂改、转借、复印。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正本申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收费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对无证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物价监督检查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同时进行。经审查符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审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年度审验工作由物价、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分级组织实施。
被审验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收费票据、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和收费收支明细表,到审验机关接受年审。
第十五条 年度审验内容为: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按规定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
(三)属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
(四)所收费用是否按规定范围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严格办证手续,明确内部责任,秉公颁证,准确、及时地提供服务。办证人员违反规定,无理刁难,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