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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1994年10月20日)修改

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4月2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速扫除文盲工作,提高我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十五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均列为扫盲对象,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逐一核实、登记造册。
  动员、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总体部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具体实施,按规划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指导。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即未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又未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应抓紧做好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文盲工作,在限期内同时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文盲目标;有条件的,也可先于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目标。
  已经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应在继续开展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同时,抓紧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五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已经基本扫除文盲尚未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应抓紧扫盲工作后的继续教育,防止复盲,同时做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工作。
  已经基本扫除文盲和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应继续扫除剩余文盲,防止产生新文盲和复盲。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与成人技术教育相结合,讲求实效,以提高扫盲对象的文化水平、技术素质,推动当地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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