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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3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6日)废止

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30日 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以川民政〔1992〕社8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民政厅登记并管理的全省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其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经费收入

  第四条 社会团体经费收入:
  1、会费收入。个人会员会费由会员本人负担;企业团体会费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单位会费从预算外收入中开支;事业单位会费从预算包干结余(收支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开支。
  2、国内外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3、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社会的团体经费补助及委托承担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
  4、有偿服务收入。社会团体按章程开展的咨询、科技开发、技术转让和出版刊物、举办培训、展览、比赛、医疗等服务项目所取得的合法收入。
  5、经营性收入。社会团体举办各类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及上交的各项管理费用。
  6、其它收入。社会团体按有关规定购买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利息,下属单位上交的收入,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等收入和社会团体举办国际活动所取得的外汇收入。
  第五条 社会团体有偿服务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作为有偿服务内容。
  第六条 社会团体在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资助时,不得变相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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