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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行政复议管辖暂行规定

四川省建设行政复议管辖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8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的管辖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建设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建委(局)和地级市政府设置的序列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复议管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议内容,是指对以下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基本建设管理;
  (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三)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四)建筑业管理;
  (五)房地产业管理;
  (六)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七)农村能源事业管理;
  (八)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
  (九)抗震防灾管理;
  (十)建设机械设备和建筑金属结构管理;
  (十一)其它建设行政管理。
  第四条 对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应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五条 对下列建委和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管辖:
  (一)地级市、地区、自治州建设委员会;
  (二)地级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对县、县级市和地级市的区建设委员会(城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建设委员会管辖。其中复议内容在地级市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其行政职能延伸到县、区)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乡、镇(区)建设行政管理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区建设委员会(城建局)管辖。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建设管理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建设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对受委托建设管理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建设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上述规定的管辖权限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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