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

  (一)年度编号;
  (二)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职业、工作单位或者家庭地址;
  (三)民间纠纷的类别、事由;
  (四)民间纠纷的概况;
  (五)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
  (六)当事人和主持调解的工作人员的签名;
  (七)日期;
  (八)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调解协议书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各持一份,需要单位协助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还应当送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应当及时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和四川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或者支持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受理纠纷登记制度;
  (二)工作责任制度;
  (三)纠纷排查制度;
  (四)重大民间纠纷报告制度;
  (五)回访当事人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循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列入本企业管理人员的序列,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