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定价管理办法
(1992年2月17日 四川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依法行使价格权利和督促企业履行价格义务,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在定价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收费(以下简称收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制定、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在规定的基价和优质加价幅度(或金额)内制定商品价格;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五)在国家规定的权限内,确定对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六)制定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授权企业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七)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标准的制定、调整提出建议。
第四条 企业在定价方面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
(二)建立必要的价格管理制度,如实上报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三)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指导和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
第五条 实行企业定价证管理制度。以企业法人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企一证。
企业法人因业务需要,可向颁证机关为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申领企业定价证。
领证单位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工本费严格按照不盈利的原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