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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取水许可申请后,根据水资源情况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和按规定自主项的建设项目,其水工程设施或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证机关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时;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辟水源时;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时;
  (四)国家特殊需要时。 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调整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十五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禁止转让、借用、涂改、伪造、买卖取水许可证。
  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进行检查、核实,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城市地下水资源已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且现在仍在收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后,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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