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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实际已不执行。)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2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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