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废止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1992年4月2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适用
《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激励优抚对象珍惜荣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参照
《条例》授权机关制定的基本标准并结合全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确定。
第八条 《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而未评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请符合二级等乙级以上者,可以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报省民政厅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