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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系制度。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在本市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科技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技术市场,并建立技术交易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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