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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企业接受有偿咨询、代理等服务;
  (四)强制企业订购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五)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
  (八)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项目之外,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保险;
  (九)向企业索要或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十)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在对私营企业进行调查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相关的证件。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应当对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组织视察或调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支持私营经济发展的工作报告。
  市、县(区)工商、物价、公安、监察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企业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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