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关和设区的市、县(市)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二)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省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情况;
(六)大型工程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七)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或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总体规划及其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九)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十)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二条的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
对省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或办理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列入会议议程安排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请机关应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违反本规定作出不适当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