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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8年9月21日 皖政〔1998〕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事争议,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秉公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科技、教育、劳动、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的规则和其他工作制度;
  (三)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监督人事争议案件的执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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