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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5日)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决议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8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四条 军分区,县、市辖区(以下简称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以下简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民兵、预备役基层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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